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确保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主要包括《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汽车行驶记录仪》(GB/T19056)以及《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技术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北斗兼容车载终端通讯协议技术规范》。
第三条 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认定;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产品公告。
第五条 受交通运输部委托,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通信信息中心)为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提供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相关工作制度;
(二)负责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初步审查和技术监督;
(三)负责对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审核;
(四)负责建设和维护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信息查询网站,提供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咨询服务。
第六条 检测机构依据实验室管理规定独立开展标准符合性检测工作,对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
申请单位自主选择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根据标准和规程进行检测,并向申请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通信信息中心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资质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按季度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对审核通过的产品公示、公告。
第二章 检测机构认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标准符合性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的技术能力范围涵盖本规范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向通信信息中心提交相应材料。
第九条 通信信息中心自收到检测机构的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通信信息中心将受理的检测机构材料,汇总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检测机构进行评审,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检测机构拟退出标准符合性检测的,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通信信息中心。
第三章 标准符合性检测
第十一条 车载终端和平台申请单位可以自主选择经交通运输部认定的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标准符合性检测,须提交以下材料及实物:
(一)车载终端
1.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检测登记表;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
3.车载终端产品完整设计文件;
4.送样型号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5.车载终端产品出厂检测合格证;
6.同一型号检测样品不少于5套。
(二)平台
1.平台标准符合性检测登记表;
2.平台的总体技术方案、用户手册。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及样品实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检测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检测工作。检测严格按照测试规程执行,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出具统一格式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内容完整,数据真实,并经有关人员签字和检测机构盖章。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标准符合性检测业务转包,相同检测项目不得重复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检测机构存档,一份由申请单位留存,一份由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交通信信息中心。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将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实物进行存档,其中样品留样不得少于5年。
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检测机构向通信信息中心报送检测工作简报。
第四章 资质审核及公告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收到检测报告后,可及时向通信信息中心提出资质审核申请,提交下列材料(纸质材料、电子版材料各一份):
(一)车载终端
1.车载终端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第三方证明材料、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
3.检测报告(核对无误后当场退回)。
(二)平台
1.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子地图合法证明材料、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三级)保护证明材料;
道路运输企业自建平台无须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暂不提供电子地图合法证明材料、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三级)保护证明材料。
3.检测报告(核对无误后当场退回)。
第十九条 通信信息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通信信息中心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按照本规范等有关要求进行资质审核。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检测数据不完整或阶段性结论不正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中止资质审核并告知申请单位。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检测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要求原检测机构进行整改,直至原检测机构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复检或补充报告。检测机构有义务免费承担车载终端和平台的复检工作。
在部公示前20个工作日未提交完整的审核资料的申请单位,顺延至下批次进行资质审核。
审核合格的,汇总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对报送的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产品进行公示、公告,原则上每季度发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已公告的车载终端和平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新产品申请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
(一)车载终端
1.更换微处理器、卫星定位模块、通信模块和外观的;
2.变更设备适用终端类别的;
3.涉及车载终端的其他重大技术性变更。
(二)平台
1.平台系统架构、功能、服务软件的性能发生变化的;
2.涉及平台的其他重大技术性变更。
第二十三条 已公告的车载终端和平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通信信息中心备案,并报交通运输部公告:
(一)车载终端
1.注册公司名称信息发生变更的;
2.车载终端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不适用于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依据发生变更的);
3.车载终端名称发生变更的(变更为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二)平台
1.注册公司名称等信息发生变更;
2.平台申请单位的法人发生变更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依据发生变更的,不适用于经营性平台);
3.变更平台名称及IP地址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通信信息中心不定期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对列入公告的平台进行监督检查;对车载终端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检测机构、车载终端和平台申请单位有义务按照要求,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将其从公布的检测机构名单中撤销:
(一)伪造检测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二)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信息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报经交通运输部将其从公布的检测机构名单中撤销:
(一)检测规程不合理、不适宜的;
(二)标准和检测规程执行不到位的;
(三)检测结果不准确的;
(四)检测有失公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检测机构在整改期间,暂停其接收新的检测申请。整改合格后,恢复其资格。
第二十七条 经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范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的车载终端和平台企业,责令其单位限期整改,到期仍未符合要求的,将其从公告目录中撤销。
第二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产品从公告目录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一)伪造资质和相关法定证明材料的,伪造数据和记录的;
(二)销售或安装与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不一致车载终端的;
(三)经营性平台接入未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车载终端的;
(四)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列入公告目录的;
(五)产品检查不符合标准或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交通运输部公告目录中撤销的产品,自公告之日起2年内,检测机构不得受理车载终端和经营性平台申请单位的标准符合性检测再次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5年1月28日起施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和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检测机构,部科技司,部办公厅文秘处。